《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新闻宣传稿
2004-1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新闻宣传稿
问:2004年9月19日,温家宝总理发布第420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的颁行对海关来说具有什么意义?
答:《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海关和广大进出口企业来说是一件大事。它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与《海关法》相配套的,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行政法规。它一方面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于11月1日起施行,在最快、最短的时间内,将《实施条例》的内容告知广大进出口企业是海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宁波海关将通过一系列的活动,尽快向企业宣传《实施条例》所带来的变化,使企业知法、懂法,才能自觉地守法,让企业与海关一道共同维护宁波的对外贸易秩序,这恐怕才是《实施条例》颁布的真正意义。
问:新《海关法》已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与11月1日废止,《实施条例》代替了《实施细则》,其新在哪里?
答:《实施细则》于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实施,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修订,距今已有10多年了。在此期间,《海关法》、《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继施行或修改,作为这些法律的下位法的《实施细则》,存在着许多规定与这些法律不一致、不配套的地方。如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把进出口货物按管理类别划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自动登记管理等层次,而《实施细则》对进出口货物“无证到货”的处理规定并没有区分货物的管理类别,显得不合理,对企业处罚过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新的经济主体、新型贸易方式不断涌现,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方式也随之变化,出现了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以及其他商业瞒骗行为等新的违法类型,《实施条例》总结历年海关打击走私违法斗争的实践经验,结合现代法制的理念和惯例,以促进中国入世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问:《实施条例》变化最大的,对企业影响最大的,恐怕是资格罚,请解释什么是资格罚,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行为产生什么影响?
答:是的。其实新《海关法》中就规定了资格罚,只不过《实施条例》未颁布,而缺少适用的具体规定。
通常企业对海关行政处罚的印象是罚款和没收货物,这类处罚在行政法学上称为财产罚,财产罚仍然是《实施条例》的处罚种类。所谓资格罚是指海关对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人采取取消或者暂时停止许可资格等限制或剥夺其从事某种行为的处罚。相比之下,资格罚比财产罚更严厉,它不仅使企业蒙受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对企业的信誉产生消极影响,甚至永远被剥夺从事海关业务的资格。《实施条例》共有8条规定了资格罚,主要有:走私罪及走私行为的资格罚并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资格罚并罚,资格罚的单独处罚等。资格罚的内容主要有:暂停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报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以及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等。
问:《实施条例》对常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上有哪些变化?
答:《实施条例》对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设定上更加科学。从执法实践的角度看,《实施条例》设定了更加严厉的处罚。对违法行为增加了警告、暂停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报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资格罚。财产罚除对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违法降低了处罚幅度以外,其他违法行为均给予较高处罚,如禁止性货物物品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货物违规5%-30%罚款,对《实施细则》规定的5、3、2、1万元以下罚款的,分别提高处罚幅度。
就目前海关查处的常见案件,如申报不实、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监管货物的擅自外发加工均设定了处罚最低限。对“擅自外发加工”行为以前一般处以货物价值1-2%的罚款,而《实施条例》规定5%以上甚至更高。
所以,企业应该了解《条例》的规定,避免发生违法情事。
问:《实施条例》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有哪些进步?
答:《实施条例》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和第五章“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明确了海关调查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作出处罚决定以及执行处罚的各种程序性规定,这些规定原来只是在海关内部规章制度中明确,其上升为行政法规,表明了对海关执法的要求更高、更透明,应受到监督。具体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规定,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规定等等。根据《行政处罚法》“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种执法程序。
问:《实施条例》对海关执法赋予了哪些权力和责任?
答:一是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在依法执行职务遇到抗拒、阻碍时可以行使治安处罚权;二是规定海关遇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不便扣留且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未提供等值担保时,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三是规定海关可以先行依法变卖被扣留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四是为了保障海关行政处罚的执行,规定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履行处罚决定且未提供担保的,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从而在法律规定层面上避免重处罚轻执行的倾向。以上意味着海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更大的执法权力,以保证调查取证、执行处罚以及减少财产损失,同时也意味着海关在相关工作中与当事人更容易矛盾和冲突,海关行政执法的责任更重。
问:《实施条例》对企业信用方面是否增加了新内容?
答:企业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对企业的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建立市场信用体制。《实施条例》充分体现信用原则,鼓励诚信企业,惩罚失信。前面讲过的资格罚就是信用原则的主要体现,在具体规定上更表现出对失信企业的惩罚的立法意图。如“对1年内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或者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1年内再次发生有关违法行为,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从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的违法行为在海关是记录在案的,再次违法将受到更加严厉的资格罚,《实施条例》表明对企业主观方面的信用程度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