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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关于保税区企业贸易项下外汇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11-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关于保税区企业贸易项下外汇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外管[2003]71号 2003年10月9 日 外汇局各县(市、区)支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加快保税区企业与区外企业的外汇资金结算,同时保证对保税区外汇收支实施有效的监管,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结合宁波保税区实际,现就保税区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内保税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贸易项下外汇划转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区内企业应凭《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区内外企业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银行应在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款人名称、付款金额、付款日期,加盖业务公章后复印备查。 二、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以预收货款方式结算,且不在同一家银行办理外汇划转手续的,区内企业应凭《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区内外企业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及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银行应在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签注付款人名称、付款金额、付款日期,加盖业务公章后复印备查。区内企业应在外汇划转后2个月内向付汇银行补交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银行查验后复印备查。 三、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以预收货款方式结算,且在同一银行办理外汇划转手续的,区内企业应凭《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区内外企业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区内企业应在外汇划转后2个月内向银行补交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银行在未收到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前;不得对该区外收汇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待收到企业补交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后方可出具,并在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款人名称、付款金额、付款日期,加盖业务公章后复印备查。 四、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从保税区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凭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者购汇向区内企业支付,其中按规定需提供正本运输单据,但因货物是从保税区内仓库提取而无法取得正本运输单据的,则应提供保税区内仓库的提货单。 五、银行在办理上述二、三项付汇业务时,应建立台账,对每笔付汇业务接付汇企业、付汇日期进行登记,对未及时补交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区内企业应停办其该类付汇业务,并及时向外汇局报告。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保税区企业与区外企业的外汇划转手续,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于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辖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分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