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业务慎用记名提单
2004-01-08
出口业务慎用记名提单
前些时候有两个案例引起法律界和许多外贸公司的极大关注。一个是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江苏轻工诉江苏环球及美国博联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案,另一个是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江门市金易公司诉以色列以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案。这两个案件的共同点是承运人都签发了记名提单并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记名收货人,托运人因未能收回货款而起诉。两个法院分别适用美国法律和多米尼加法律进行判决,都驳回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吗?这是因为各国法律对于记名提单法律性质的规定很不一样。我国《海商法》虽然移植了国际海事立法的最新成就,但对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规定并不明确。该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但第79条又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这说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在我国是没有定论的。在国外,如法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除采用让与行为外,不能转让。日本法律规定提单为流通证券。《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目的地后,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多米尼加的法律则规定,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而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承运人美国博联公司免责的判决,广州海事法院也做出以色列船公司无单放货免责的判决,结果使各自的原告吃了大亏。
因此,外贸公司的正确做法是,除非货款已收回或已决定放弃通过控制物权来确保收取货款,在出口业务中,应慎用记名提单。以下是出口业务中通常可能涉及记名提单的几种情况:
1.信用证(L/C)要求用记名提单交单。许多出口商往往对于信用证项下记名提单的风险防范不够。为了防范这种情况,最好的选择当然是尽可能避免接受要求记名提单的信用证,要求开证人将记名提单改为凭批示的提单(空白提单因是对任何提单持有人放货,对于进出口双方安全性都较差,所以目前已少用)。如进口商坚持要记名提单,其动机反而是值得怀疑的。如出口商为拓展业务不得不接受以记名提单交单,则应首先对开证行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因为资信良好的开证行在接受要求记名提单的开证条件时,也必然要对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作较为审慎的资信评估,而且也不会动辄无理拒付。其次,出口商应十分仔细地做好单据,避免因‘‘不符点’’而被拒付的可能性。最后还要对对方所在国的法律作一定的了解,对于那些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的,应坚决不采用记名提单,对于那些有可能通过“相反要求”使记名提单成为交货凭证的国家如美国,托运人应通过书面方式强调承运人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留下证据,以在一但无单放货时追究承运人的责任,当然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
2.通过D/P收汇时对方要求以记名提单进行托收。这种情况应坚决拒绝,坚持只凭批示提单托收。
3.放单前电汇(前T/T)。本来作为一种先付款、后交货的贸易方式。不论采取记名提单的方式甚至电放货物都是可以的。但实际操作中有些出口商会应进口商要求采取先发并将提单副本传真给对方,在收到T/T付款后再正本提单寄出的作法。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记名提单,仍可能出现不付款而凭提单副本提走货物的情况。所以,在未确定对方已付款前,仍应避免签发记名提单。如进口方要求,可采取变通办法,先以非记名提单方式排载,收到付款后再要求承
运人签发为记名提单。 (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