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中与金额有关的奖励条款可否保留不予转让
2010-06-02

可转让信用证中与金额有关的奖励条款可否保留不予转让

                        全球信用证纠纷处理网    李道金

 

基本情况

20099月底,国内A公司和境外B公司以CIF中国主要港口每湿吨27美元签订了12万吨的进口镍矿合同。合同约定,镍的基本含量为1.8%, 根据装运港的商检报告如镍小于1.8%A公司有权拒收,至于如镍大于1.8%是否给以B公司奖励并未作出约定;而A公司作为中间商,在与国内买家D工厂的合同中,则约定:镍的基本含量为1.8%, 根据装运港的商检报告如镍小于1.8%D工厂有权拒收;如镍大于1.8%,每增0.01%则按每湿吨增加0.5美元以作奖励。

D工厂依约给A公司开来了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并可分批装运的即期信用证。但A公司向国内E银行申请将该证转让给B公司时却遇到了棘手的问题,即E银行拒绝了其申请书上“保留把原证中的‘如镍大于1.8%,每增0.01%则按每湿吨增加0.5美元以作奖励。’不予转让”的要求。几经交涉,E银行始终不同意照办;无奈之下,A公司只得将这一条款照转。最终B公司提交的单据中的装运港的商检报告显示镍是1.87%A公司也只能在收到D工厂的款项后,按每增0.01%则按每湿吨增加0.5美元之规定支付给B公司了。这增加的0.07%的镍矿款项本应是A公司的额外收入,但由于转让行的拒绝执行其将这一条款保留不予转让的申请,这笔额外的收入只好被迫送给了B公司。

分析

在本案中E银行的做法是否符合UCP的要求

UCP60038a款规定 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该银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另外,对于转让信用证可以更改的细节这一问题,ICC银行委员第632号出版物中R488曾给出了明确的意见:除了第48条规定的可以减少或缩短的条款的细节外,UCP500不授权对其他条款的更改;如转让人要求转让行加入其他修改,那就是UCP500范围以外的事了。基于此,可以肯定的是,作为转让行的E银行拒绝执行转让人A公司“保留把原证中的‘如镍大于1.8%,每增0.01%则按每湿吨增加0.5美元以作奖励。’不予转让”之申请的做法是符合这一规定的。

已转让的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的原因

UCP60038g款规定: 已转让的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保兑(如有),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信用证规定的任何单价、到期日、单据提交期限、或最迟装运日期或规定的装运期间。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都可减少或缩短…

那么已转让的信用证何以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呢?笔者对其原因是这样理解的: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便于第二受益人提交与原证规定的条款及条件相符,换言之,就是出于对第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为规范转让行的转让行为提供了依据。假设一家转让行不顾或忽视UCP这一规定,任凭转让人的申请转让,尤其是更改或保留了不予以转让该条款中规定的除外项目的其他条款及条件,这样一来就相当于转让行开出了一个原证以外的新的信用证了。这对于转让行来说,不但与其作为转让行的地位是很不相符的,而且也极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转让风险,因为这必然将导致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也即导致第二受益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了,转让行招致第二受益人对其诉讼的可能性便存在了。

转让行对转让人的利益是否也应予以考虑

转让行在能确保为其自身利益和第二受益人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时,对转让人的利益是否也应予以考虑呢?笔者认为,作为一家转让行只要能确保一笔信用证转让业务能顺利进行,特别是当能确定对第二受益人以后的交单不可能构成冲突或矛盾时,可以适度地灵活地办理转证业务,也即可适当考虑到转让人的实际利益,否则作为中间商的转让人的利益或商业秘密将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比如,在本案中,转让人A公司与第二受益人B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就没有“如镍大于1.8%,每增0.01%则按每湿吨增加0.5美元以作奖励。”,但在其与D工厂的合同中则有此项约定。由于转让行拒绝将此款保留不予转让,这显然不仅使得A公司失去了应得的额外利益的机会,而且更使其与D工厂的合同中规定的这一秘密条款暴露在B公司面前,这或多或少对A公司的信誉是有影响的。

现在不妨再假设一下,倘若本案中,E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转让范围,也就是说同意把“如镍大于1.8%,每增0.01%则按每湿吨增加0.5美元以作奖励。”不予以转让,那么将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呢,不会给转让行自身带来麻烦吗,第二受益人的利益能得到保障吗?答案应是肯定的。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第二受益人对原证中带有这一条款是不得而知的,因为在其与A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该项约定,那么他们接到这样的信用证也就会认为是很正常的。事实上,在其随后的交单中,商业发票上必然是依据镍为1.8%计算发票总额的,对增加的0.07%,因已转让的信用证中并未规定,也就不可能计算进去;在从原开证行收到款项后,转让行完全可以按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金额支付给第二受益人,而把第二受益人支付的因镍含量增加了0.07%额外款项直接支付给A公司。

其次,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判断转让行是否更改或保留不予以转让了UCP60038g款规定的除外项目的其他条款及条件,排除诉讼以外,只能源于对原开证行可能提出的不符点作出。这是因为如果收到了原开证行因不符点的存在而发出的拒付电文,转让行必须照转。这样,第二受益人便可按已转让的信用证和原证对比,就能作出准确判断了。比如说,原开证行提出的一个不符点是分批装运了,而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中,转让行依据转让人的申请把原证中规定的不允许分批装运更改为可分批装运。显然第二受益人就可判断出转让行是没有依据UCP60038g款规定办理转让。但在本案中,无论从何种角度,特别是即使原开证行提出了不符点,都不会使转让行没有实际转让这一条款的事实得以暴露无遗。不妨试想下,如原开证行真的提出了不符点,那么对于镍含量大于1.8%,无论如何是不能算作不符点提出的。既然不可能提出,那么这对第二受益人来说将永远不得而知的;这自然也就不会给转让行自身带来麻烦,也对第二受益人实现其在已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利益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

原证中与金额有关的条款保留不予转让的理由

从上面的假设中,这笔转让信用证业务应是非常顺利的,对各有关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也都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之所以能如此顺利,笔者以为这是与原证中金额息息相关的奖励条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点从本案中即可看出来,只要镍的含量大于1.8%,那么按原证的规定,信用证的金额就要相应地每增0.01%的镍则按每湿吨增加0.5美元了。既然UCP60038g款允许对原证的金额在转证时可以减少,那么对与原证中同金额相关联的奖励条款予以保留不予转让对各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也并无大碍了。当然这仅仅是笔者自己的观点,仅供读者朋友参考。至于是否是谬论,尚有待于向ICC银行委员会征求意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