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行应重视对单据的可接受判断
2009-10-16

开证行应重视对单据的可接受判断

宁波市外经贸企业协会顾问 李道金

我国绝大多数银行对于其已开出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出不符点时,通常是依据信用证条款、UCP600ISBP98审核单单是否相符和单证是否一致来确定单证表面上是否存在不符点,而往往忽视了单据的可接受性问题,甚至有的银行对这一问题还没有一个完整、清晰的概念。事实上,如果我们对这个问题有了足够的重视和清晰的认识并灵活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就可以提出合理、正当和有效的拒付理由,从而达到防范于未然的理想效果。

    对于单单是否相符和单证是否一致问题,只要依据单据和信用证的表面来确定就可以了。但是对于单据的可接受性问题,因UCP600并未述及到,所以理解起来相对而言就比较困难。对此,笔者的理解是:信用证尽管是为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但一经开立,就构成了开证行对受益人或正当持有人提交的相符单据的确定的付款承诺。因此开证行就不得不考虑自身利益,特别是可能发生的风险隐患,如被骗、货物质量严重不符或不是信用证项下所期待的货物等。而开证行要想控制或避免这类风险隐患,唯一的做法就是除了从单据表面审核单单是否相符和单证是否一致外,要对所提交的单据是否能接受作出独立的判断。某一单据本身、单据之间和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如出现自相矛盾处、信用证规定以外的描述、极为含糊不清的描述和有些描述不符合某种行业的常规做法等,都很有可能构成不可接受性。

案例一:外检单上的不符合常规的描述

    20089月,青岛某公司进口的印尼镍矿先于单据到达了天津港。通过卸货时的观察,青岛公司断定该批货物的水份远远超过了信用证上规定的最大值。在收到单据后,他们就委托青岛某开证行尽可能提出不符点先行拒付。然而,对开证行找出的不符点,青岛公司意识到虽能成立,但对方完全可以轻松地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补寄单据,达不到彻底拒付的效果。

    为此,青岛公司与笔者取得了联系。笔者在了解到他们欲拒付的真实原由后,决定帮助他们查找不符点。在仔细审核后,笔者发现在印尼某检验机构出具的重量证书上的如下描述严重背离了常规的描述方法——The Description of SubjectSaid to be Indonesian Nickel Ore’。另外一句是:This is to certfy that the total quantity loaded on XX  vessel is said to be 47000 WMT

    笔者随即草拟了电文给青岛公司,请他们让开证行在向交单行提出其他不符点的同时,明确表示带有这样描述的商检单对开证行而言是不能接受的。但是青岛公司告知笔者开证行对此表示不理解,因为他们以往从没有这样提出过,要求给他们一个合理的解释。笔者给出的解释是:作为一家商检机构,对于散装货物,通常应在装船的过程中分批取样,在其随后出具的报告或证书中对取样过程都有详尽或大致的描述。但是从这份证书上,不但没有丝毫这样的描述,反而用了"said to be"(据说)。他们是检验者,岂能在证书上描述“据说货物的名称是印度尼西亚镍矿粉”和“兹证明装载于XX轮上的数量据说是47000湿吨”?这显然足以证明他们自己根本没有到现场在装运时检验,因此这样的证书是不可信的,当然对于开证行来说就有了不可接受的充分理由。

    青岛这家开证行对笔者的这一见解表示了完全的赞同和支持。在发出报文后,交单行并没有作任何反驳。接下来,卖方派代表飞抵青岛,经双方协商,卖方同意降价100万美元。

案例二:商业发票上的矛盾描述

    200810月,宁波某公司怀疑境外卖方装运了不合格的矿产品,但开证行又找不出实际的进口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符点,便邀请笔者到宁波。由于UCP600相比UCP500对出口商更为有利,也就是说一般援引UCP600是难以提出有效而合理的拒付理由的。所以,笔者审核完信用证和单据后,对于一些不足以构成不符点的细小的瘕疵坚决予以放弃。最后,笔者把注意力集中在了以下几点上——

    商业发票上有这样的描述:Weights of the Cargo ascertained by Certificates of Weight issued by AHKMoisture  ascertained  by Certificates of Weight issued by SGS;信用证46A项要求“Certificates Of Weight issued by AHK or SGS”;但是从受益人所提交的所有单据看,重量单只是由SGS提供的,并不是AHK提供的,也就是说受益人是委托SGS而非AHK检验的。由此观之,商业发票上有这样的描述显然就是矛盾的,无论对申请人还是开证行都是不能接受的。

    宁波公司对笔者的这一观点十分认同,于是立即要求开证行照此向美国议付行提出拒付。但紧接着议付行就回电驳斥:“We wish to point our that the letter of credit calls for a certificate of weight issued by AHK or SGSObviously the certificate issued by SGS meets that condition." 对此,开证行有些不知所措,更让他们感到为难的是该美国银行已与开证行的北京总行进行了联系。

    但笔者坚信对方银行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如若放弃辩驳就失去了机会,于是笔者又继续拟定了反驳电文,要求开证行立即反驳。最终说服开证行同意发这个反驳电文的重要依据,便是这份商业发票上描述的不可接受性。果然不出笔者所料,这第二封反驳电文发走后,对

方银行放弃了抗辩。后经买卖双方协商,也同样达成了降价近百万美元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