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重视准确理解和合理运用UCP500的条款
2006-11-21
编者按: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会计学会华东片组第二十届财会理论研讨会于2006年10月24日至2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举行。出席会议的有华东片组各成员单位浙江、江苏、福建、宁波、青岛、,山东、上海七个省市、单列市的会长或会长代表,评委共12人。 今年华东片组各省、市、单列市共撰写论文122篇,选送到华东片组论文19篇。10月25日召开了评委会会议,评委们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选送的19篇论文进行了认真的审阅、讨论和评议,通过独立投票的方式从推荐的优秀论文中评出了等级和推选到总会参加全国评审的文章。经评委们评审,评出一等奖7篇;二等奖7篇;三等奖5篇。推荐到总会参加全国参评7篇。 我市选送了二篇论文参加评选,其中宁波博洋集团有限公司 吕红锋撰写的论文《浅析企业集团利用网络技术实施财务集中控制的必然性及应注意的问题》被评上一等奖,并被推荐到总会参加全国参评;宁波市外经贸局何霁锋撰写的论文《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对我市外贸出口的影响及对策研究》被评上三等奖。现将吕红锋撰写的《浅析企业集团利用网络技术实施财务集中控制的必然性及应注意的问题》论文刊登如下: 应重视准确理解和合理运用UCP500的条款 宁波市外经贸企业协会国际商务顾问 李道金 在众多信用证纠纷案中,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有关当事人对UCP500条款的理解和运用上存在差异性。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1997年第596号出版物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据说,一套单据可以交给六个不同但经验相等的审单员,人们将可以收到该套单据的可接受性或不可接受性的类似数目不同的答复。笔者认为,就是因这六个人对UCP500条款的理解和运用上的差异性而导致不等的答复。因此,可以说,为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减少不必要的信用证纠纷,有关当事人,如银行、进出口商、货代公司和船运公司等,对UCP500条款的深入研究、透彻理解和合理运用便显得特别重要,尽管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正在对UCP500修改中, 预计将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 因UCP500条款多达53条,笔者仅就以下三个条款进行分析,以达抛砖引玉之效: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判定国内某开证行败诉的判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开证行败诉的直接原因就是对这一条款的错误理解和不当运用。案情概要:开证行对其所开立的信用证作了五处修改,其中包括增加了金额和更改了货名。但境外受益人一直未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该项修改,直到在交单议付时从单据上才显示出仅是部分地接受了修改(没有接受修改后的货名)。按上述条款的规定,该受益人部分地接收修改应是无效的接受,也就是说该项修改事实上等同于受益人没有接受修改。开证行接到单据后发现了这一问题,错误地以为这与修改内容不一致,从而构成不符点。正确的理解和把握应是这样的:在确定受益人没有全部接受修改,应立即意识到该项修改已是无效的,既如此,便对开证行失去了约束力,开证行仅仅受到此项修改前的信用证的约束。开证行在审核单据和提出不符点时须以原信用证为依据,而绝不该以修改后的信用证为依据。倘若开证行在电提不符点时叙述到:由于受益人仅仅接受了我行XX号修改项下的部分内容,按UCP500XX条款的规定,此项修改应视同无效,我行提出下述不符点是依据此项修改前的XX号信用证。。。。。。,笔者相信议付行只得接受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 二、在实务中,有些单证人员对此条款理解得不够全面,甚至有的银行业务员也不能很好地运用和把握此条款,直至错过了换单或补寄单据的良机而造成直接损失或处于被动局面。下面笔者谈谈对这一条款的认识和理解。 在该条款中,最关键的是要理解“无论如何,单据要在信用证的效期日内提交”这句话。现举例说明,如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期是8月31日,最迟交单日是装运日期后15天,信用证的效期是9月25日,有效地点在议付行。设实际装运日期就是8月31日,在9月12日这天,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提交给议付行。笔者是这样理解的:受益人可以在9月25日前(包括9月25日),对其已提交的但被议付行或开证行认为有不符点的单据进行修改或换单,因为受益人在9月15日前提交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已完全满足了装运日期后15天交单的规定;至于虽然过了交单日期但是又在信用证规定的效期以内更改或换单的单据更符合“无论如何,单据要在信用证的效期日内提交”的要求。这里应注意的问题是受益人必须在最迟交单日期内一次性地提交信用证所规定的全套单据,若是缺少一份或几份,过了交单日期再提交,则已不符合信用证规定了,银行当然有权予以拒收。 三、从实际务中,不难看出,有关部门或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参差不齐的,因运用不当而遭受拒付的例子屡见不鲜。现以笔者经历的实例为例加以分析。1997年7月,韩国某进口商给国内H公司开来了总额为80万美元的进口棉子粕信用证.但是就在H公司准备装船之际,收到了韩国进口商的传真,请求不要装运了.H公司考虑到如不装运将会有很大损失,于是毅然决定装运此批货物。然而意想不到的是船长以签发不清洁大幅收据相要挟,向H公司总经理索要1.5万美金好处费。后来,迫于有关代理部门的压力,该船长放弃了索要好处费的念头,并同意签发清洁大幅收据。然而当装船完毕,要求该轮代理公司签发清洁提单是遇到了种种刁难,该代理公司最终借故没有签发提单。经与船长交涉,改由承运人签发提单。受H公司的委托,笔者反复研读了该信用证,并慎重地缮制好了有关单据,其中提单是按该轮代理公司提供的空白格式填制的。按常规,这套提单应由该代理公司签发,因此,笔者在提单的签发栏处打印好了如下内容:xx Shipping Agency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xx。 可是当承运人通知去取提单时,笔者发现该套提单依然是笔者所打印好的那套提单,并非应是承运人重新出具的一套,仅仅在签发栏处盖上了xx船公司的公章并有手签,但并未具明签字人的身份,即承运人或船长。笔者当即意识到该船长可能在耍弄H公司,向其指出应当加上签字人的具体身份。该船长却敷衍地说以往都是这样这样签发提单的。笔者据理力争,最后以UCP500第23条款的规定说服了他,在提单上加写了“As Carrier"。试想如若取回了没有加上“As Carrier"字样的提单,肯定会遭到议付行的拒收,更不用说开证行了,而此时该船早已驶离装运港,已不可能修改或更换提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