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记名提单项下货损索赔纠纷案件的探讨
2006-11-21
对一起记名提单项下货损索赔纠纷案件的探讨 ――――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 李辉滨、张凯兵 律师 因为在进出口贸易中货物的交付必须依赖于运输特别是海上运输,因此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事故并进而由于索赔问题产生纠纷以致成诉的情形较多。在笔者所承办过的较多海上运输货损索赔纠纷案件中,本文要探讨的本案件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争议性,主要体现在: 1, 在记名提单收货人已凭提单提货后,记名提单托运人是否具有诉权? 2, 本案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笔者因此写本文以抛砖引玉。 案情概要:原告向芬兰VALMET公司购买涂布机及辅助设备。该设备由德国汉堡运往中国镇江后,在原告处提吊、组装调试过程中不慎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决定送回VALMET公司修复。1998年9月9日,原告将上述涂布机交被告承运。被告签发了货物已装船提单,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VALMET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汉堡,最终交付地为JARVENPAA。货物运抵目的港前,收货人接到被告的通知,该设备在海运期间受到严重损坏,交货有可能延期。货物运抵目的港后, 1998年12月3日芬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认为,除了原告在原告处提吊、组装过程中损坏的部分,又产生了新的损坏。损坏是发生在汉堡重新包装之前的某个阶段。就损坏的估计,VALMET公司就运输过程中损坏的检测及维修费用报价为349000美元,检验机构认为报价是合理的。2000年2月28日,原告向VALMET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2000年8月25日,VALMET公司出具说明,声明主要内容如下:其作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是受原告的指示代表原告在1998年11月接收损坏的涂布机以便其司进行修理;VALMET公司对损坏的涂布机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害赔偿的所有追索诉讼权利也属于原告,这种诉讼权利已经在1999年11月18日之前转让给了原告。后因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49000美元,判令被告赔偿由VALMET至大连的海运费4000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 本案的首要问题就是原告不是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及持有人,原告是否具有 诉讼主体的资格或诉权? 1,众所周知,在我国提单分为三类,其一为指示提单,其二为记名提单,其三为不记名提单;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九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在本案中的提单显然是记名提单,提单上已载明了收货人为VALMET公司,并且原告已将提单流转给了VALMET公司,因此,从提单所体现的物权凭证特性而言VALMET公司是本案中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同时也是提单项下所包含的物权以及货损索赔权的权利人。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记名提单不得转让,那么任何第三人包括原告在内都不能再行从VALMET公司处通过受让记名提单的方式取得提单以及其项下所包含的物权、货损索赔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VALMET公司因为持有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提单因而具有对被告的诉权,原告并不具有诉权。 2,但是,无论是《海商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货损索赔权的转让没有禁止性规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包括货损索赔权等在内)转让只要通知被告即可而无须得到被告的认可。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原已从VALMET公司购买了涂布机,只是因为发生了损坏交被告承运以送回VALMET公司修复,可见原告事实上对涉案货物拥有所有权,而且,记名收货人VALMET公司已将提单项下货损索赔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从债权转让的方式而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二,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也即原告的起诉有无超出了诉讼时效? 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交付和应当交付时起算”。“应当交付”的时间是指起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航程和合理的装卸时间。被告于1998年9月9日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载明“自上海经汉堡运至芬兰”,诉讼期间,被告对其汉堡代理曾于1998年11月上旬告知收货人货物受损将迟延交货的传真不持异议,又未能举证交货的具体日期,因此,海事法院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交货日期,而只能对“应当交付”的时间作一事实上的推定。鉴于芬兰检验机构于同年12月3日对货物进行鉴定,法院推定被告交货日期为1998年11月下旬,该事实推定直接决定了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截止时间,并进而决定了原告的起诉有无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VALMET公司的权利转让书已明确原告对涉案货损的诉讼权利始于1999年11月18日之前,既然事实推定被告的交货日期为1998年11月下旬,原告于1999年11月18日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即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笔者认为,外贸企业对于提单签发的不同形式应予以重视,尽量避免承运人或外方要求签发记名提单;特别是到美国的港口,按照美国提单法记名提单是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承运人只要核对提货人的身份无须收回提单即可放货。此外,如果出现纠纷,在协商未能见效的情况下,鉴于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并且海商法上的诉讼时效中断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即不因催讨而中断,外贸企业应该果断寻求法律途径以免错失时效而导致实体索赔权利得不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