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之间资金调度要计算应税所得
2006-11-21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调度要计算应税所得 一、基本案情 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纺织品、服装等的自营和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实行查帐征收,和本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为同一投资者所有,属关联企业。 2005年8月,某市国税稽查局按工作计划对该进出口公司实行日常检查,通过检查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会计资料,检查人员发现2004年12月31日,该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应收款一一某服饰公司”科目有余额2000万元,经进一步查看该业务发生于2004年10月,帐簿“摘要”栏记录为“资金调拨”,并且该帐户没有其他业务发生。检查“财务费用”和“其他业务收入”等帐户没有发现有此笔款项的利息收入记录,财务人员回答说,此笔款项是集团公司临时调拨资金,确实没有计算利息。 国税稽查局根据上述违法事实作出处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计算利息收入203000元,决定相应调增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追缴企业所得税额66990元,加收滞纳金3985.91元。 二、案情分析 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所涉及的收入、费用问题,我国有关税收政策有着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均规定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本案的该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借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服饰公司,对这两个公司的同一投资者来说,是自有资金的使用权在被投资的两个公司之间转移,企业并未考虑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并且计算缴纳税款的问题。但进出口公司和服饰公司是两个具有关联关系的独立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要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如果他们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该进出口公司没有按独立企业之间借款而收取相应利息,从而导致被税务稽查机关追缴企业所得税额66990元。此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企业被加收滞纳金3985.91元的后果。 三、政策提示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企业之间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常会发生相互融通资金情况,经营者往往会错误地认为,企业之间临时借用资金,并没有利息收入和现金的流入,因而不会存在涉税问题,忽略了税法关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的税收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的进出口公司将资金2000万元借给其关联企业某服饰公司,不确认利息收入也没有按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被税务机关按银行利率核定了利息收入203000元,并追缴了企业所得税款加收滞纳金。如果严格按税法规定该企业还要承担罚款的责任。 这个业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该进出口公司对借出的20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以此利息按5%计算营业税。由于该公司不具有从事融通资金业务的资格,本身没有开具利息发票的资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等法规的规定,该进出口公司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借款给服饰公司的证明向其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利息收入发票,并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10150元。同时,将利息收入203000元调增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关联企业某服饰公司可以凭代开的利息发票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就企业所得税来说这两个关联企业整体上并未增加税收负担。 来源: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 李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