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承运人无理留置货物案引发的思考
2006-09-18
一起承运人无理留置货物案引发的思考 宁波市外经贸企业协会顾问李道金 今年6月份,印度某承运人指示其在我国某港口的代理留置2万吨的散装货物,理由是发货人没有支付在装运港产生的3万美元的滞期费。国内A公司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和提单的收货人出于无奈,只得与中间商商议此事,该中间商同发货人和承运人多次协商没有任何效果,为维护与A公司的合作关系, 代A公司垫付了该项所谓的滞期费;A公司在支付了滞报费等费用后方才提取了被留滞近2个月的货物。 然而,从提单正面条款看,并没有载明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和承运人就滞期费而留置货物的条款。显然地,提单上既然没有类似的条款,那么不管租船合同是如何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都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无关的,也就是说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承运人的做法是无理的,即不应该向A公司索要本应由发货人承担的滞期费,更不应该留置货物近2个月。因此可以说,承运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对A公司的实质性侵权。笔者建议A公司保留向承运人起诉的权利。同时本案也引发了笔者对滞期费问题的下述思考。 在实务中,笔者感觉到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往往忽视贸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对相关的法规和惯例等了解甚少,这是导致在滞期费方面经常吃亏上当的主要原因。近几年,几万乃至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纠纷案发生多起了,教训是惨痛的,我们理应予以重视了。 滞期费分装运港和卸货港滞期两种,而滞期费纠纷案多发生在卸货港,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在贸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订立得不严谨,特别是对租船合同是否将并入提单以及提单上是否将载明承运人就未能收取到的装货港的滞期费而留置货物的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这样一来就让买方认为在装运港产生的滞期费理所当然的由卖方来承担的想法,而对于卖方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内容是一概不知的,一旦卖方或发货人没有支付在装运港的滞期费甚或租船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应付费用,承运人便可依约而留置在卸货港的货物。此时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还蒙在鼓里呢! 通常情况下,除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率外,贸易合同中的滞期费和装卸条款应与租船合同保持一致;在CIF或CFR贸易条件下,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装卸两港产生的滞期费一般都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而贸易合同中又往往规定由买方在接到承运人开出的滞期费发票后若干天内支付给承运人,但是当承运人在没有能够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取到该项滞期费时,承租人仍然要承担责任的;卖方负责租船,装运,而其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是不给买方知道的。在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一般不约定租船合同将并入提单,然而在租船合同中,往往有此项约定,一旦租船合同中写入了对买方不利或有意陷害买方的条款,那么买方也只有任其摆布了。按法律关系讲,卖方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不能对第三方的买方有约束力,之所以承、租双方都愿意把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无非就是把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结合起来,从而更好地维护卖方,特别是承运人的利益;如果不并入,那么卖方对卸货港的港口条件等是不熟悉的,同时也难以控制卸货率;对承运人而言,就没有依据在卸货港因发货人没有支付滞期费等费用而留置货物或向收货人主张权利,如收取卸货港的滞期费等。从这点来讲,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是无可厚非的。尽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是国际上一种通行的做法,但是笔者认为我们的企业还是应尽量妥善对待为好。 为避免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可能产生的纠纷甚或风险,笔者认为我们倒不如采取如下措施: 1. 在CIF 或CFR条件下,在贸易合同中,直接与卖方订立在卸货港的滞期费条款,即明确约定买方负责在卸货港的滞期费和卸货率;同时约定卖方负责在装运港产生的滞期费,并规定租船合同不得并入提单及提单上不得由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但是承运人的利益也不能不考虑进去,因为如前所述,在租船合同不并入提单时,他就没有依据向收货人主张权利。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在买卖双方确定好在卸货港可能产生的滞期费费率后,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买方授权卖方代理买方同承运人签订卸货港的滞期费条款,一旦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承运人有权依据约定的滞期率向买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取滞期费。 2. 如若对方考虑到承运人的需求执意要把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及提单上可以带有由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就意味着买方就将受到租船合同的约束,换言之,就是牵涉到买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买方则有权利知悉租船合同的内容及其可能发生的修改,这样才显得对买方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在贸易合同中,就应订明卖方在正式签订租船合同前须把合同草本交给买方参阅并且买方有权利对其不利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对于任何随后的修改,卖方也应以同样方式告知买方以征求买方的意见;还应约定一份正本的租船合同及其修改(若有的话)须附在正本提单之后。当然对于运费、滞期费费率、装卸率等属于卖方和承运人的商业秘密,可以不透露给买方,也即随附提单的租船合同可以不含有这类费用的具体数字(承租双方可另行约定)。 3. 为更好的预防风险或隐患的发生,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进一步与卖方协商并作出这样的约定:若提单上带有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卖方必须提交由其议付银行发给开证行的SWIFT报文确认卖方已全额支付了滞期费或提交该行已替卖方向承运人出具了滞期费保函的副本作为一项信用证项下规定的额外单据。笔者相信这样的规定不但对卖方有极大的约束力,而且对维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也将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