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装船完毕 买方食言改证
2006-07-25
货物装船完毕 买方食言改证 -----引起发货人与承运人就目的港问题的纠纷案 宁波市外经贸企业协会国际商务顾问李道金 一、 案例原由 2004年11月,国内卖方A公司与境外买方B公司签订了出口三万吨散装货物的合同,价格条款为FOB价,总金额为12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B公司如期开来信用证.该证规定的目的港与合同规定的相一致,都是泰国的某港口.在B公司指派的船只到达装运港后,A公司立即安排装船.然而就在装船的过程中,A公司接到B公司几次电话通知,说该批货物已转卖给新的最终用户, 一个越南的客户,要求A公司在提单上的目的港显示为越南的某港口,并声称马上就对信用证的目的港做相应的修改.A公司信以为真,继续装船.但为慎重起见,A公司在装船期间,曾多次与B公司联系,询问改证一事,但B公司始终以种种借口推托.显然B公司已无修改信用证之诚意了.直到全部货物装船完毕,B公司仍然未对原信用证做出相应的修改.这使A公司深感不安和忧虑,更让其吃惊的是承运人提供的大副收据上的目的港就是越南的某港口,这与信用证上规定的完全不一致啊!经朋友的推荐,A公司找到笔者请求援助. 二、 案例分析 这样的情形不得不让笔者对B公司的做法产生怀疑!B公司花言巧语诱使A公司先装船,但就是迟迟不修改信用证,同时又指使承运人在大副收据上注明一个与信用证规定的不一致的目的港;按此签发的提单就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当然也将不会接受这样有严重不符点的提单,进而B公司便有了可乘之机,以到达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经过如此的分析,笔者感到事态已颇为严重,如若把握不妥,极有可能使得A公司钱货两空!因此,笔者根据有关合同、信用证、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的<<海商法>>等,对该案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1)、 即便B公司修改了信用证的目的港,但是如果A公司不予确认,也就是说不予接受,A公司也并不构成违约,因为A、B两公司都受原签订合同的约束,任何一项的修改都必须双方同意后才能生效.这是国际贸易最基本的做法.因而B公司应自知理亏! (2)、 按国际贸易常识,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或订舱,买方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约或订舱单实际上就是一份运输合同.该类合同的主要项目就含有装运港和目的港.本案中,B公司必定有这样的合同,也必定规定了目的港.而现在提出改变目的港,这只能是B公司单方面的意愿,并不能迫使A公司照此行事,更何况还是在没有修改信用证目的港情况下呢!倘若因特殊需要而非改不可的话,那也只能是B公司与承运人协商的事,与A公司无直接的关系. (3)、B公司的行径令人发指!表面看来,其已履行合同规定按时指派船只到达装运港,但仔细推敲便知其已存在违约情况,即并没有按合约规定指派将要到达预订的目的港的船只,而是指派了将要到达另外的一个目的港的船只.按国际贸易惯例,依据违约的不同性质和程度,可分为根本和非根本性的违约,若是属于根本性违约,非违约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虽然在本案中,B公司的行为此时尚未对A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并非就可以直接断定其行为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坚持认为这种损失是完全能预见的,是很明显的,因为无论是议付行还是开证行都将拒收这样带有非常严重的不符点的提单,而这种预期风险或损失A公司是无法控制的,同时还因为这一违约完全是由B公司主观行为而导致的.所以,对于无过错的A公司来说,有充足的理由向B公司或承运人交涉,要求前者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后者按信用证规定的目的港签发大副收据,否则,A公司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保留向B公司索赔的权利. 三、 案例结果 根据上述的分析结果,笔者请A公司持以下观点向B公司进行了交涉,请其迅速与承运人联系并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的要求改写目的港: 1、公司已经严格按地执行了XXX号合同和XXX信用证. 2、B公司再三食言,故意不修改信用证的目的港,致使承运人在大幅收据上签发了与信用证截然不同的目的港,这无疑将使提单和信用证产生矛盾,将最终导致A公司面临巨大的收汇风险.这些都归责于B公司的主观行为.请B公司考虑A公司的处境. 3、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的规定,请B公司速与承运人接洽,让它并指示其在装运港的代理公司按A公司的要求分别签发大副收据和提单. 否则,A公司将考虑宣布解除合同. 似乎B公司对A公司提出的上述交涉没有反映,但是就在A公司与B公司交涉的当天,承运人通知A公司可以按A公司的要求更改大副收据上的目的港,但提出了一个苛刻的前提条件,即A公司必须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担保承运人因更改目的港而可能遭到B公司索赔或其他相关损失.此时,针对承运人的这一做法,笔者觉得有必要给其施加一定的压力了.因考虑到:虽然承运人与A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承运人听从B公司的指示也属正常的,但若这样僵持下去,一时开不了船,对承运人也是极为不利的,承运人也会为其自身利益考虑的, 便会同B公司协商尽快解决问题的,这也就间接地通过承运人给B公司施加压力了,所以笔者建议A公司按照如下的观点又向承运人做了交涉: a、首先请承运人注意我国<<海商法>>九十条之规定: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b、因为B公司主观上不修改信用证的目的港,使得大幅收据上的目的港与信用证规定的不一致,所以完全应归责于B公司,A公司也就有理由不接受承运人提出的因更改目的港而让其出具保函的要求.这样的保函只好由承运人和B公司协商,要求B公司出具,因B公司实质上是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承租人,此外,该运输合同中究竟如何规定实际目的港的,A公司是不得而知的. c、若承运人仍然拒不按A公司的要求更改大副收据上的目的港,A公司将采取措施扣押海关放行单,或退回大幅收据,将货物全部卸下来,由此而产生的装卸费用由发货人A公司承担(此费用将连同其他损失可一并向B公司索赔),但A公司不承担有关的海运费、滞期费和亏舱费等 在几经交涉之后,承运人同意将大幅收据上的目的港改为和信用证一致的.随后A公司凭此大幅收据向装运港的外轮代理公司换发了清洁提单,在向银行交单后很快顺利收回全部货款. 本案例的启示是: B公司居心不良,也不排除B公司与承运人合谋的可能性.从这两点可看出国际贸易是多么的错综复杂,稍有不慎就可能置身于麻烦、纠纷甚或直接的经济损失之中,特别是在出口贸易中,我们的当事人更应该谨慎处理每笔业务,从商务谈判、合同拟定、审核来证、备货装运、获取单证到缮制单据都要认真对待.马虎不得,尤其是在遇到一些像本案的意外情况下,更要冷静对待,而不能任由对方摆布;要通盘考虑和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把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点.